如何衔接仲裁、司法、行政认定标准的统一?
仲裁是民间裁决机构,无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判定,因此仲裁认定的事实不必然为行政认定的依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终需要经过司法认定,因此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应该为行政认定的法定依据;相反,行政认定的标准不当然为仲裁和司法所认可。
面对不予配合的行政当事人,行政机关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对于特许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其次,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对于被处罚对象不享有除保全证据之外的强制措施,因此不能要求被处罚人、被调查人接受调查与配合。因此,行政违法的当事人在拒绝接受行政机关调查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只能择其他途径收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证据并据此实施处罚。
怎样认定特许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
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条例》只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具备条件的特许经营行为”和“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因此对于直接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之加盟费、保证金、品牌使用费等的,该笔费用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对于零加盟费条款的,合同约定之产品或者服务销售对价,在特许人不能证明其实际合法成本时,该对价应该视为违法所得;能证明合法成本时,利润部分应为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