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被特许人全面、完整、充分地了解特许人必要的信息,据此估算业务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取的收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设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公平交易,减少商业欺诈,降低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大限度保护被特许人利益。
特许人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同时应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主要指什么?
为使被特许人知晓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时间以及经验是否丰富,特许人应该披露其特许经营起始时间、直营店和加盟店的数量和分布地域、直营店和加盟店的联系方式等。这些信息可以帮助被特许人分析是否能够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此外,特许人还应披露其直营店和加盟店的联系方式,被特许人据此可以考察已有的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市场竞争程度等情况。
特许人是否应该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之前详尽披露信息?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即使部分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也应当向被特许人充分披露,但是特许人在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时,可以要求被披露人与特许人签署有关保密协议。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后半部分规定“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请问该“相同条件”应如何理解?是任何条件(期限、费用等)都不能改变吗?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仅指信息披露义务,即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续约时原披露的信息没有发生改变的前提下,特许人是无需再次履行提前30天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但是如果在原合同签署以后,至续约期间,特许人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发生了变化,特许人不仅在与被特许人续约时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其实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也是需要随时进行信息披露的。 因此,信息披露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信息对称,确保特许人能将成熟的模式正确输入给被特许人。
特许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如何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一)强化保密意识。特许企业在对外的信息披露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管理层其他成员、直接接触信息披露工作的招商人员或签约代表等必须具备强烈的保密意识。
(二)健全保密制度。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不仅是防止泄密的手段,也是认定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法律要件。
(三)完善保密协议。通过保密协议,将保密义务和责任直接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泄密,也有利于进行索赔。
境外特许人需要仅仅披露在中国内地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还是需要披露全球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披露的涉诉信息范围应当包括国内外的所有信息,但是于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涉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