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适合作场地
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2.经营场所面积
-
医疗器械经营批发范围不超过(含)8个类别的批发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库房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
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异址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库房面积需另配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
-
医疗器械经营范围超过8个类别的批发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
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库房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
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异址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库房面积需另配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
-
特殊类型企业: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若库房地址
-
与经营场所异址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库房面积需另配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
-
医疗器械零售的企业,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经营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
医疗器械批零兼营的企业,经营场所及库房的要求应该符合批发企业的规定,另外增加不少于2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设置陈列货架和柜台。
3.库房要求: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许可或备案的库房已不能满足经营需要,可以申请在异地(在设区市以外)增设库房或在本市内增设库房。
-
本市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拟在本市增设库房的,原库房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向市局提出增设库房申请,由市局按异址设库监管要求对库房进行验收审核。
-
本市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拟在本市以外增设库房的,其必须在本市辖区内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库房,并向市局提出异地增设库房的申请,市局委托库房所在地的市局(指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当地监管要求对库房进行验收。
-
本市以外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拟在本市增设库房的,需向其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监管部门委托本市监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现场验收:并且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30平方米,需另配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业务的企业,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80平方米,需另配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