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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申请商业特许经营许可备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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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7-31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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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在国外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虽然只有十几年,但发展速度却很快;美国的预言家奈斯比特将特许经营称为“21世纪主要的商业经营模式”。
在国内,作为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特许经营模式已经成为企业快速发展以及低成本扩张的常见模式。


在实践中,特许经营有两大类型:产品品牌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
前者如可口可乐在中国的罐装工厂,后者如麦当劳、肯德基。
根据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看,由于特许经营这一特定模式在市场中的重大影响,特许人受到更多法律规范不同角度的制约,前述国务院令第485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第5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特许人在违反相关法律文件时有可能承担行政处罚或其他法律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特许人不仅承担一般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容易落入格式合同的窠臼,触发无效、撤销、变更的法律后果。


正是由于上述突出问题,在合作破裂、对簿公堂时,也常见双方各执一词,对合同的性质持有不同立场,以争取不同的法律适用,获取对自己一方更有利的裁判。


1.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自然人以自己名义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的,如拟成立项目公司实际运营,则应当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条款。


根据实际情况,列明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以此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根据具体包括①知识产权:品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标志、商号、企业标志及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
②经营技术资源:A.品牌字号;B.营运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企业标志;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G.店堂装修、商品陈列方案等。


1.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3.如果终可能发生应由特许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或者造成特许人损失的情况,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也应在合同约定确定内部责任的归属及具体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付玉平、李秀荣主张名嘴公司和谢金莲、曹火珠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不符合《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


高人民法院认为,“两店一年”以及“备案”制度,实际上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业而对特许人提出的一些管理性的要求,关于名嘴公司和谢金莲、曹火珠违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产生的后果问题,根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而不是付玉平、李秀荣主张的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葛善良根据其与青岛玛雅公司签订的《加盟契约书》,取得青岛玛雅公司授予的“玛雅房屋济南市总代理”权限后,即与夏志德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了济南玛雅公司,在济南市开展房屋中介服务活动。
后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青岛玛雅公司起诉要求葛善良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葛善良主张涉案加盟费及广告基金的缴纳,应由从事授权经营中介业务的济南玛雅公司承担。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青岛玛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既可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则认为,青岛玛雅公司作为《加盟契约书》的权利主体,起诉《加盟契约书》的合同相对人葛善良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葛善良辩称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主体不是其本人,而是济南玛雅公司,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在案例1中,被告李姿颖向法院提交了仙踪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仙踪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扫描件以证明其特许权的合法性,但是法院认为《授权书》的内容仅授权了其代表仙踪林公司收取华南地区特许权使用费,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仙踪林公司签订或变更特许经营合同条款。


对于《协议书》,抛开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论,其内容中仅载明仙踪林公司委托其进行的对华南区域加盟者的经营托管、专门店管理及市场推广、包括但不限于代表仙踪林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内容,也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仙踪林公司签订或变更特许经营合同条款。
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主张。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青岛面包新语实际上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Bread Talk面包新语”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宋丽贤,是对其所有的特许经营权转许可的行为,依约应取得上海面包新语事先书面同意。
但被告青岛面包新语向原告宋丽贤隐瞒了其不得未经同意将特许经营权转许可的事实,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青岛面包新语的欺诈行为使宋丽贤认为青岛面包新语可以将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使宋丽贤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青岛面包新语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应予以撤销。


该案例虽然小巧,但依然生动地说明了在特许经营中商圈保护的重要性,关乎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该案中,原告蒋筑蓉与被告德泓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原告在被告市场中进行经营牛羊肉相关产品。


法院审查其特许经营协议时认为,关于牛羊肉限制在指定区域内经营的条款,实质上是德泓公司允诺给予蒋筑蓉的一种特殊经营,即蒋筑蓉的摊位享有经营牛羊肉的权利。
在合同期限内,市场中其他摊位出现经营牛羊肉,致使蒋筑蓉经营牛羊肉的权利受损,且德泓公司承认其未与其他摊位签订禁止经营牛羊肉的相关协议,无法控制其他摊位的经营品种,故德泓公司客观上不能保障蒋筑蓉经营牛羊肉,致使蒋筑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蒋筑蓉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也许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但本案法院对于特定区域内排他性经营权利的保护性条款的理解显然超出了一般意义的合同条款,融会贯通地与合同法的根本违约相关联,也非常具有启发性。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特许人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但在特许经营证书以及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被特许人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捭阖道公司主张其与丁莲征签订《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时并没有约定捭阖道公司授权丁莲征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在整个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予支持。


案例2同样是一起存在着注册商标信息隐瞒的特许经营纠纷,法院确认原告赵飞已在合同中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传奇’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传奇’服饰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传奇’服饰经营状况等信息”,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清楚所代理的狼尊国际公司品牌。
而且,赵飞并未能举证证明狼尊国际公司对有关信息存在隐瞒、虚假告知等情形。
即使狼尊国际公司未将其商标注册的有关情况告知赵飞,这也不足以导致赵飞做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其不能解除合同。


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方在公众平台的宣传语及现场张泰齐的推介,虽有一些夸张的表述,但仍在正常的宣传、推介范围内,被告方并没有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相应事实从而对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愿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故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欺诈而订立相应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以上述三案例看,法院在裁判中对解除权的认定思路趋向严谨,在存在隐瞒或者虚构信息的基础上,把因此导致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上作出错误决策作为必要条件。


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冠味”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瑞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美娜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瑞鱻公司提交的《带店师傅调查表》仅表明其派人去陈美娜处进行过培训,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陈美娜;《带店师傅调查表》中载明的“物流太慢、瓦罐安放无法解决”等问题也说明瑞鱻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因此法院认为,瑞鱻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陈美娜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存在违约行为。


在本案中,双方关于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已将绝大部分带有特许人商标的酒店用品进行了更换,被特许人主张其仅有个别房间的浴巾出于减小损失的目的未进行更换,但这些酒店用品均是从特许人处购买,特许人是该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特许人支付合理价款,该酒店用品所有权归被特许人,被特许人作为消费者有权占有、使用该物品。
但法院仍然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该案中,双方之间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作为特许人澳门豆捞欲接管加盟店,虽与原被特许人签订加盟店《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转让款。
但因被特许人与房东之间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转租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致使原租赁合同被房东解除,澳门豆捞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将北京亚运村店从童林法承租的房屋中撤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权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显然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那么是不是就可以无条件任意行使呢?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在一定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先决条件。
本案中李新民已开业经营四个月,已经实际使用了方燕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李新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事隔半年左右,故不能认定李新民是在一定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从维护商事合同以及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李新民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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