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9日,Y与H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H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附件。
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的H公司,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及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照甲方经营模式的规定经营H公司业务;2、期限:自公元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共三年),为了确保品牌不受损,在特许经营期间,乙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经营其他产品,所有原材料及设备均由甲方统一提供。
关于设备及原材料的订购另具附件。
2009年8月19日,Y根据H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0万元,后Y登陆重庆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系统进行查询,得知H公司未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
2011年Y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H公司返还其20万元设备款等。
法院判决认为:Y交给H公司的20万元是履行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附件,是有合同根据的,并非不当利益,故Y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请求H公司返还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经一审法院释明,Y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即如果法院认定《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应为有效,则Y要求解除合同,并坚持请求退还20万元款项,理由是H公司未备案登记故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且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门面已经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现无经营场所,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H公司认可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门面已经另行出租给他人的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协议;二、被告重庆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款项;宣判后,H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称:H公司在收到该20万元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代购、广告宣传、人员聘用、装修设计,并非仅仅收到20万元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特许加盟连锁合同》的约定以及本类合同的性质,场地的租赁、许可证照的办理等手续均属于Y的义务,Y在签订合同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怠于履行义务,才导致场地被租给他人; 双方约定的经营区域在“渝北区XXX路”,即便场地被租给他人,并不等于没有其他可供经营的场所,双方完全可以修订合同约定其他街道进行经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Y与H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的当天,Y即向H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0万元。
H公司认为该20万元中包含了加盟金、广告宣传等费用,但是根据《特许加盟连锁合同》的约定,关于设备、材料采购的部分,有“产品及原材料:为确保品牌不受损,在特许经营期内,乙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经营其他产品,所有原材料及设备均由甲方统一提供。
关于设备及原料的订购另具附件5”的约定和附件《关于设备与原料订购的约定》的专门约定,而对加盟金、广告宣传、培训等内容都在《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中作出单独的约定。
据此,可以认定Y支付的设备款是独立于加盟金、广告宣传、培训等费用的。
因此,H公司认为20万元设备款中包含了加盟金、广告宣传等费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Y即向H公司交付了20万元设备款,但是由于发现对方没有办理特许经营备案,Y不愿意再履行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后约定的经营场所被他人出租、合同约定的加盟项目未实际履行,导致双方的信任合作关系破裂,故《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解除《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解除后,Y已向H公司支付的20万元设备款,应在扣除H公司为购买设备而支付的款项后予以返还,但H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H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而购买了相关设备,故H公司应当向Y返还20万元设备款。
特许经营备案是我国商务部门对特许人资质-是否具备特许经营活动必要条件的行政管理。
但由于办理备案手续繁琐,不办理登记备案,又不影响其特许经营行为的效力,故目前,不少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没有在商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由于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登记的特许人会顾忌不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可能被行政处罚,所以他们一般能够依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因此,建议打算加盟,打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受许人,应该首先通过特许经营备案系统查询你的客户是否备案,尽量选择已经备案的特许人。
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中,如果发现没有备案,尤其是不具备备案条件,也不打算备案的,应及时收集证据,主张单方解除合同。
不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会有处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