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1.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3.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转业技术人员;
4.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实施机关:文化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第37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文化部将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公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见附件1),明确审批项目、设立依据和审批层级。
附件1:《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二、审批层级: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十二)审批事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实施机关: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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